警察半夜破门强制传唤被打,法院:打人者无罪!
2020/4/12 9:00:45
编者按:本案原由贵州省法院判决有罪,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云南省高院再审,显示其改判无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即在警察执法与保障人权之间建立平衡:警察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公务,采取传唤措施不应超出必要程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48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1998年5月4日因挪用公款罪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维持遵义分院的免予起诉决定。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75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杉杉、王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桐梓县公安局因处理陆远明等人于1998年7月29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所需,于1998年11月8日晚决定对陆远明进行传唤。当日晚12时许,由该局民警熊某开具了98第0461号传唤证,该传唤证内容为“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
同月9日凌晨1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钱某某持该传唤证前往被告人陆远明住所,在其住宅外面,民警告知陆远明对其依法传唤,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陆远明及家人拒绝开门,称有事白天来,不接受传唤,经解释无效,肖某用电话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了情况,请求增派警力执行传唤。
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及其他民警相继到达现场后,张某要求陆远明接受传唤,并告知陆远明持有传唤证,陆远明及家人仍然拒绝开门,期间,陆远明告知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指用木棒等阻止)。
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决定对陆远明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陆远明在楼上用砖朝下掷击执行民警以阻碍执行民警进入其住宅,执行民警使用了高压水枪等警械制止,当执行民警刘某等进入陆远明住宅后,刘某被陆远明家人打伤,钱某、付某被陆安强用木棒打伤,后陆远明、陆安强被带离其住所。
当日,陆远明被宣布治安拘留,后被刑事拘留。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医疗凭据分别为2159.70元、1251元、762.10元,三人所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桐梓县公安局98第0461号传唤证,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人辜某、田某、贺某、杜某等书面证言,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熊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治疗费凭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对被告人陆远明进行传唤,后采取强制传唤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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