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债转股,却偷梁换柱,出资不到位,法院不该管?
2021/7/20 10:03:23
表面债转股,却偷梁换柱,出资不到位,法院不该管?          撰稿人 李海波  长春的投资者杜春这几年来可窝火了:2013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债权,本以为作为央企的华融资产占大股的企业没有问题,却发现是个空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方提出异议后,一、二审法院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省高院对杜春提起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三级法院实际上均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邮电电话设备厂在2001年1月18日成立的,注册资金为1.62亿元。其中华融资产出资8900万元占股54.9383%。而华融也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以债转股形式成立的这家新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被吊销 。    长春巨龙公司成立后,先承接了电话厂拖欠工行的7052万元贷款,又于2002年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在工行分10笔贷款7612万元。因无力清偿债务,再由工行逐渐对其压缩贷款额度,直至工行通过执行程序拟实现债权时,巨龙公司对工行所负债务为本金7243万元。    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兴城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账面本金余额72,430,000.00元,账面利息56,942,053.43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代其总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31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代其总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2012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前述债权,通过社会公开拍卖的方式,由杜春以最高竞买价格最终取得。2013年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中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杜春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完成且合法。    至此,杜春已依法取得了对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    在依法取得债权后,杜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成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兴城支行与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杜春成为前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调取了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在查阅该档案的过程中发现:2001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长春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巨龙公司)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长春邮电电话设备厂(以下简称电话厂)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2亿元,其中华融公司以8900万元债转股方式出资,占股55%;电话厂以7300万元现金及实物出资,占股45%。华融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出资中的债权,系其对电话厂的8900万元债权,根据国务院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债转股的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华融公司仅能够将债转股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电话厂的股东,但华融公司却成为新设公司(长春巨龙公司)的股东;另根据当时《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华融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是不合法的,是出资不实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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