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院出奇葩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2023/4/24 14:35:48
西宁中院出奇葩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独立撰稿人  李堂平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上诉是不加刑,民事案件是判如所请。然而,撰稿人手中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却令人啼笑皆非:西宁中院一方面判决认定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将一审法院原本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吕忠义对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和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全部判令由上诉人宏峰公司承担!
    案件经过:
    2016 年3月,上诉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由于开工时候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上诉人公司只好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吕忠义。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建了项目部,自行聘请了人员、材料、设备等进行了施工,项目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5日审计结算完毕,审定金额为114758171.41元(详见下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2019年5月31日,宏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吕忠义结算完毕,将全部工程尾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书》、《收条》,确认收到宏峰公司114758171.41元。

    实际施工人吕忠义出具收条,确认从宏峰公司收到工程款114758171.41元。该项目所有款项已与宏峰公司全部结清,如该项目今后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以及维修保养责任等均由本人承担,与宏峰公司无关。
    2022年6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向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公司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为被告。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吕忠义从事的是被告宏峰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故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宏峰公司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院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开庭询问,27日即作出(2023)青01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在实际施工人没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宏峰公司对被上诉人宏顺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二审判决书
    接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民终75号判决书后,宏峰公司实在没搞明白为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特将该案件的情况放到网上,恳请广大网友帮忙分析一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结果到底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宏顺公司对宏峰公司提起诉讼最重要的证据是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个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宏峰公司字样,也无宏峰公司任何印章。 
    吕忠义在庭审中明确该项目部由其自行组建,其是宏顺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代表个人与宏顺公司签定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代表过宏峰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详见一审笔录第8页被告吕忠义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第3页),宏顺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也是以因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作为理由而申请延期开庭,证明宏顺公司也认可吕忠义才是其合同相对方,其并非要与宏峰公司进行结算。


    宏顺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宏顺公司明确告诉法院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并非宏峰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吕忠义未以宏峰公司的名义与宏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却认定吕忠义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中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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