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上诉 维护公道
一审判决后,原告段吉祥和被告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均不服而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查明事实有误,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上诉人段吉祥与上诉人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于2003年9月28日所签定的《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转让合同》合同应为出售企业资产和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之合同,对双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双方的出让与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审查。段吉祥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当事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段吉祥虽与原审第三人杜芝修签定了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煤厂。但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曹方进为代表重新与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签定合同。在段吉祥与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的合同尚未解除之前,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与曹方进又就同一标的物签定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段吉祥的利益。因此,曹方进与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于2003年12月26日、28日签定的《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出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在原审法院对煤厂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后擅自转移查封财产给原审第三人,属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已对上述行为作了处罚)。其交付行为亦应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曹方进与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系依法成立之合同,并以原审第三人已实际占有煤厂为由作出裁决不当应予纠正。
在本案二审中,段吉祥作出了为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遂作出了的终审判决:一、撤消开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段吉祥与上诉人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签订的《宣汉县河坝乡社会福利煤厂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上诉人段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开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受理该案执行,并对第三人杜芝修、曹方进、杜枝平、杜子明、付祖科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段吉祥能否获得自己受让的煤厂?本报将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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