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前后的答复。
刘先生自称作为担保人抵押名下房产,协助一家企业办贷款,结果贷款逾期未还,自己被列入信用记录黑名单。此后,他发现鄂尔多斯农商行存在违规向这家企业放贷的情况,于是向中国银监会实名举报。在未获得举报结果的情况下,刘先生要求信息公开,对方回复不符合信息公开范畴。于是,刘先生将中国银监会告上法庭。近日,市一中院判中国银监会重新答复。判决生效后,中国银监会再次做出答复,仍称不符合信息公开范畴。刘先生认为,自己实名举报后起码应该知道对方是否受理、如何处理等,就此他表示将再起诉中国银监会。
□讲述
抵押两套房产替人贷款
刘先生常年在鄂尔多斯做生意。近日,他向记者讲述了自己作为担保人,帮助他人贷款,并因此发现银行违规放贷的全过程。
据刘先生介绍,2011年11月,他通过生意伙伴贺某,认识了鄂尔多斯当地一家公司的负责人白某。当时,贺某和白某提出,让刘先生利用自有的两套商业住房做抵押担保,为白某的公司做贷款,条件是刘先生可以使用所获贷款中的300万元,本息均由刘先生偿还。
刘先生说,他与贺某做生意多年,两人之间的信任度较高,“我和贺某几年来做了将近千万元的生意,很多时候都是通过电话就把生意做成了,我很信任他。”此外,他当时同意提供抵押帮助白某公司贷款,还因为在当地通过抵押房产向银行贷款并非易事,他名下的两套商用房当时没有用处,贷出钱来还能灵活使用,“除了我抵押了两套商用房外,贺某也抵押了两套房产。我们口头约定,每人使用贷款中300万元的额度。”
钱没还上担保人“被套”
刘先生说,同意做抵押担保的第二天,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就来人办理相关协议,遗憾的是虽然和银行签署了抵押协议,但并没有与白某签署担保协议。“与银行签署完协议,我就后悔了,因为最初说抵押担保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为白某的公司进行担保,以为是为他个人。”
刘先生表示,2000万元的贷款很快就批了下来,但白某一方并未拿出300万元给他使用。经多次索要后,白某给了刘先生50万元。
刘先生说,据他所知,除他和贺某外,还有另外10人为白某的公司提供担保,方式是多人之间的“联贷联保”。
2012年底,该笔贷款到期后,白某的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打算做延期偿还贷款,但作为担保人的刘先生不同意继续为延期贷款提供担保。但后来他发现,这笔延期偿还贷款的业务在自己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竟然办了下来。
□举报
指银行“借新还旧”违规
2013年,刘先生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得知,他所涉及的这笔贷款有2000万元逾期,罚息已近600万元,但鄂尔多斯农商行只依据被担保公司提供的报表,又为该公司放贷2700万元;在企业不能按时结息时,银行贷款后的检查表却仍显示正常。
刘先生发现银行违规放贷后,向内蒙古银监部门进行投诉。2014年,鄂尔多斯农商行被鄂尔多斯银监部门行政处罚20万元。
刘先生称,自己是个生意人,由于将两套房产抵押,一直无法回笼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产生巨大损失。
不仅如此,刘先生称,他还有了不良信用记录,被列入了信用记录黑名单。为了查清白某公司的贷款内幕,刘先生托人帮忙查询鄂尔多斯农商行针对该公司的放贷事宜,结果发现,该公司除了第一次贷款2000万,第二次贷款2700万外,还通过让另外一家企业做抵押担保贷款2900万元。
2015年3月,刘先生向中国银监会进行实名举报,他认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为规避监管单位检查,采取“借新还旧”的应对策略,向白某的公司先后放贷7600万元。
□诉讼
举报人告银监会要结果
在举报之后的两个月,刘先生未收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理意见和受理信息。2015年5月6日,刘先生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方公开自己举报的处理结果。同年5月25日,中国银监会对刘先生的申请做出答复。
中国银监会表示,刘先生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畴。
对此,刘先生不解,他认为,自己实名举报后,对方是否会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自己应当有知情权,“我觉得银监会应当给我个说法。”
因对答复不满,刘先生将中国银监会告上了法庭。刘先生起诉称,银行涉及几千万元的违规放贷,这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相关举报查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对于刘先生的起诉,中国银监会在庭审中答辩称,刘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
中国银监会表示,该单位在2015年5月27日通过电子邮箱和邮局寄送两种方式发送答复给刘先生,刘先生于同年12月15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于刘先生的举报,中国银监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其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国银监会属于依法作出答复。
□判决
被告重新处理公开申请
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一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中国银监会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并未告知刘先生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刘先生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该答复,其于同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的法律规范依据。
本案中,中国银监会作出的答复仅载明了相关理由,并没有表明作出答复内容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中国银监会作出的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对于刘先生申请公开的举报内容,能否公开,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刘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公开,尚需中国银监会进行调查裁量。故中国银监会应当针对刘先生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追踪
原告不满答复称再起诉
法院判决生效后,中国银监会于今年6月1日对刘先生所提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在新的答复中,中国银监会所答复内容比第一次多了一句话。
答复内容显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刘先生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在收到中国银监会的答复后,刘先生表示,将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银监会公开举报处理结果。
□专家说法
举报结果是否公开法律尚无具体规定
在本案中,刘先生是实名举报,作为举报人,是否应当得到有关部门对于举报处理的回应?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王敬波认为,如果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在相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之后,应当给予举报人以回应。
王敬波表示,举报行为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是两种权利。“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保障的是公民的知情权,而公民进行举报,则行使的是监督权。”
王敬波介绍,举报人提供线索,是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的一个途径或方式。因此,相关政府机关在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后,应当给予举报人以回应。
王敬波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非常宽泛,结合本案来说,只要不涉及秘密及相关的保密程序审查之后,相关信息都应当公开。“但究竟举报行为的处理结果是否应当被政府公开,法律没有具体细则规定,因此还有待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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