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洋公司接到恒智公司及钟家万《起诉状》后,随即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驳回恒智公司、钟家万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返还多领取的工程预付款3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赔偿反诉原告飞洋公司因到贵州省人民政府接回上访民工、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以致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两项共计680000元;4、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飞洋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恒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任命钟家万为该项目负责人,将工程交与程天会实际施工。完工后,承包人钟家万拒不露面,导致程天会及其下属民工到贵州省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双方经兴义市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工程款共计8688609.2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工程预付款及材料费后,反诉原告飞扬公司实际已支付了7140839.20元。后经核查发现恒智公司及钟家万实际领取的工程预付款为1800000元,但结算时钟家万才报1480000元,其多领取的320000元应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飞洋公司称:至于飞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因民工上访出于“维稳”的需要,而向兴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不适用于恒智公司;本案工程竣工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恒智公司及钟家万无权再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民工上访和借款支付民工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智公司、钟家万赔偿;滥用诉权冻结飞扬公司账户产生的借款利息,反诉被告恒智公司、钟家万应予赔偿。
曾在《承诺书》上签字的第二被告博大公司则辩称:博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工程并没有直接发包给恒智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坚称已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合意并履行完毕。
地 方 保 护 之 下 的 一 审 判 决
2017年5月15日,贵州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3民初37号下达《民事判决书》,最终以“合同无效”为全案划上句号。裁定结果为:
1、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恒智公司、钟家万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飞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66726元由重庆恒智公司承担;反诉6900元由反诉原告飞洋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恒智公司负担。
稍懂法律的明眼人一看便知,被告飞洋公司和运作政府工程的本地业主博大公司,在此案中成了最大的赢家。就因为这一纸不公平的法律判决,给被告保住了至少7842930元以上的资金,沉淀在本地而不致被外来企业拿走。而辛勤劳碌了近半年的原告恒智公司、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却分文无收!也就是说,被告得到了地方法院的保护!
习近平说:“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
要认定此案合同无效,必抓工程“转包”这个至关重要环节。于是某法官助理不辞辛劳,驱车数百公里从贵州到云南寻找第三人向其“取证”。其实,这第三人既有书面证词,又有众目睽睽之下法官当场通话录音记录,再去“取证”用意何在?它既违背了《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由法院取证的规定。法官对被告方的过分“热心”,不禁让人疑窦丛生!
究竟是“转包”还是“班组合作”关系?一查便知。可是判决书里法院的认定只有对“转包”的推断,并没有证据支撑。既然法官从贵州到云南不远千里找第三人“取证”,那么近在咫尺的工地现场原告恒智公司、钟家万法院为何不取证?只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共同投资并自始至终在工地施工与经营管理,而不是游离他乡当“翘脚老板”,是否“转包”的情况不是一下就清楚了吗?
对于“合同无效”,判决书中法院的认定是原告恒智公司和钟家万“无资质”,并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据。事实上,资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飞洋公司就早已是心知肚明,而且类似无资质的签约,之前之后飞洋公司都不乏其例。
对于二被告坚称“已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合意并履行完毕”,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对记者说:直到现在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工程搞过“结算”,既然工程“结算”都没有搞,又何从谈起“款已付清”、“履行完毕”?被告说我“多领取的320000元应该返还”纯属子虚乌有,那是跟第三人程天会结账发生的误算,不能挂到我的头上,况且与程天会结账已了结,问题早已不存在。被告不但工程“结算”没有搞,就连工程“竣工验收”都没搞,就将工程提前交付给业主使用了。
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工程承包人钟家万与第三人程天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的结算结果,不能代替法律意义上《合同》约定的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工程结算”;钟家万与第三人程天会结款数,也绝不会等同于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结款数。被告所谓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只能说明钟家万和程天会之间的事,而不能说明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之间“履行完毕”。只要工程款还没结清,飞洋公司与恒智公司、钟家万的债务就远还没完,直到完全结清为止。如果被告仍然坚持咬定“款已付清”、“履行完毕”,那么被告就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有意混淆慨念,制造混乱!
对于被告声称“出具的《承诺书》,是因民工上访出于“维稳”的需要,而向兴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不适用于恒智公司”。
是这样的吗?
《承诺书》是飞洋公司对施工人结算的承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而不是拿来蒙混欺骗政府和群众的手段,制造矛盾的借口!法院的《判决书》对此也认可其法律效力:“根据飞洋公司陈述,《承诺书》系兴义市人民政府为督促飞洋公司尽快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以避免工人上访而出具的,承诺的内容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飞洋公司向博大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该承诺系飞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作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完工后恒智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家万拒不与民工会面,导致程天会及其下属民工到贵州省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奇谈怪论,更是离谱!
上访是民主权利,何为“恶劣影响”?如果当初被告飞洋、博大两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竣工后按时验收、按时对工程结算不拖欠民工工资,哪会有后面上访之事?能按时发工资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即使一次也不与民工见面,民工也定不会上访,更不会有所谓的“恶劣影响”;被告飞洋、博大两公司拒不按时办理竣工验收、拖欠工资拒不结算工程款,工程承包人钟家万即使每天与民工见面一万次,民工仍然要上访。
此乃本末倒置,嫁祸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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