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非婚生女肖诗诗由原告肖刚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女儿抚养权判给男方
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村民肖刚与庞蓉 (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场镇)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9日生育一女肖姗姗。2008年9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女儿肖姗姗确定由庞蓉抚养,一切抚养费由庞蓉承担。但离婚半年后,双方又开始在肖刚的住所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肖诗诗。
2014年8月24日,庞蓉与肖刚家人发生争执后,便带肖姗姗搬离肖刚的居所另择房屋居住至今。因二女儿肖诗诗的抚养权在法律上没有确定,肖刚遂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非婚生女肖诗诗由原告肖刚抚养,被告庞蓉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刚诉称:近年来,他与被告庞蓉不断发生矛盾,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并且对肖诗诗不闻不问,严重影响肖诗诗成长。
被告庞蓉辩称:二女儿肖诗诗上户口的罚款2.4万元是她支付的,原告不允许其看望二女儿,但二女儿大部分的费用都是她在支付。两个女儿都是她带大的,且她与二女儿的感情很好,故认为原告不能照顾好二女儿。两人离婚后还购买了冰箱、洗衣机、浴霸等财产。另外庞蓉在姐姐庞某琴处有债务4万元,在姐姐庞某蓉处有债务1万元,原告还欠3万元。因养大女儿经济有点困难,庞蓉的姐姐有时在资助她。
涪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肖诗诗就读的青义镇萌芽幼儿园出具证明称,2015年秋季肖诗诗的保教费、生活费系被告庞蓉缴付,上学期间由被告安排小孩的外爷接送。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肖诗诗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11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非婚生女肖诗诗由原告肖刚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庞蓉每月可以探望肖诗诗两次,原告肖刚应予协助。但庞蓉如需带肖诗诗在外过夜或带离绵阳城区时,需征得肖刚同意。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维持现状有利女儿成长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肖诗诗虽系非婚生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均有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义务,故原、被告在女儿成长中支付的各种费用,除非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而要求对方负担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故被告缴纳的女儿上户口、受教育等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列。因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肖姗姗已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后,非婚生女肖诗诗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如突然改变其居住及抚养现状对其成长并无益处,故对原告要求抚养肖诗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照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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