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被砍在医院治疗情形
纠纷不断 官司缠绵
在生产经营中,几位合伙人不断产生小矛盾,加之该矿安全设施未能达到上级有关部门和国家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商讨决定停产整顿,并于2002年6月中旬向城口县经贸委书面申请报告停产,待整顿合格后再开采、经营。可吴显发却借着在煤矿所在地居住的自然优势个人擅自开采、经营。于2003年1月17日该矿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造成1矿工死亡。于是,马公付(另2合伙人授权马代表其与吴显发协商退伙事宜)与吴显发在城口县经贸委、蓼子乡政府、长湾村的领导干部调解下于当年6月4日达成“发林煤矿并股协议”:吴显发退出合伙,约定由马公付一次性付给吴显发股金12万元,在协议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发林煤矿原有设施、设备归马公付所有,发林煤矿的现有证件交付于马公付(现由经贸委保管)。并规定协议签订到马公付进行开采的时间内,吴显发不能动用煤矿的所有设备、设施。协议由2合伙人和在场三级调解人签字。经贸委一干部告诉记者,“并股协议”签订后6天吴打来电话说这个协议不作数了。到6月13日乡政府干部电话告之说马公付拿着钱到乡政府,吴显发没来,请经贸委代收一下。他答复说由乡政府收,后听说按照乡政府意见马公付存入了该乡信用社。
因吴显发无故拒绝领款,造成“并股协议”不能履行。3位合伙人于6月17日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并股协议”合法有效。该院审理后以(2003)城法民初字第184号判决四人签订的“发林煤矿并股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后吴显发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马公付与吴显发签订的《发林煤矿并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自马公付交款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对马公付给付货币的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吴显发并不在蓼子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因此,在马公付未依法律规定确立的地点履行给付义务时,权利人拒绝接受,不应视为权利人吴显发实施了不正当的方法阻止条件的成就。且依据马公付向法院出示的蓼子乡人民政府和蓼子乡信用合作社的证明,其带至蓼子乡人民政府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货币也只有11万元,不符和协议的约定。据此,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03)城法民初字第184号判决,驳回马公付、钟义明、金达权的诉讼请求。
而后吴显发又再一次在未与任何其他合伙人协商通气的情况下,擅自打开窑门及保管室,使用其财物进行开采、经营。鉴于此,开县三合伙人于2004年2月12日进行了严正声明:“三人将采取一切手段阻止吴显发的非法开采行为,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吴显发承担其全部责任。同时,三人强烈要求城口县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营造好城口县良好的投资环境。”当月20日,开县三投资者又将其告上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吴显发退出“发林煤矿”合伙并对“发林煤矿”进行合伙清算。3月4日,吴显发以发林煤矿是非法小煤窑为由进行了反诉,请求确认几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同时请求清算合伙人之间的非法合法投资。之后开县方向法院请求撤诉。
城口县法院依法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作为司法鉴定决定书,指定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为清算人,对“发林煤矿”的财产进行清算,2004年8月25日,该中心作出《发林煤矿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确定发林煤矿价值由设备鉴定值17646元,井下购置物鉴定值74300元和采矿权鉴定值113万元组成。
此案在历时9个月后城口县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判决,该院认为:煤矿是国家资源,其开采应取得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而马公付、钟义明、金达权、吴显发在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合伙开采,侵犯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国家资源,其行为应立即停止。对于价格中心的价格鉴定,其对设备、井下购置物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采矿权属无形资产,涉及国家资源不能分割,故对采矿权鉴定值113万元不能采信,合伙人只能针对有形资产进行清算。吴显发已以个人的名义取得采矿许可证,应认可发林煤厂为吴显发私人独资企业。故对原告方三开县人请求将发林煤厂判给他们生产、经营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四人“合伙协议”无效,合伙财产按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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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为私营独资企业
在城口县宣传部,该县公安局治安科警官熊某某(原矿山派出所所长)向记者介绍:该矿现法人代表是江某某,并说现在手续是这样的。他拿出了一系列的证书复印件。记者发现2004年8月办的“采矿许可证”的经济类型却成了私营独资企业,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是私营经济,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里,记者见到申请变更项目、原因及依据是:“1、企业名称:由原城口发林煤矿变更为城口县蓼子乡发林煤厂。2、拐点坐标按采矿许可证所列拐点。3、井田面积由原0.09平方公里变更为0.165平方公里。4、有效期限变更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县(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意见栏该县经贸委的意见是“同意变更,但经济类型不能变为私营经济”。在这些证书中,记者找不到江某某的姓名,熊某某解释说是现在的合伙人。
城口县经贸委某科李科长告诉记者,发林煤矿是该县23个保留的合法煤矿之一,是由吴显发和开县3位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吴显发占20%的股份。后由于经济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去年又因并股问题打了几次官司。今年8月吴要求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鉴于“采矿许可证”已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贸委在审批意见中特别注明“经济类型不能变为私营独资”。目前该矿正在整改之中,所以要等验收合格后才能生产。
4合伙人的煤矿为何成了仅占20%的股份的吴显发的个人独资企业?又咋有了新的合伙人?开县的三合伙人搞不通,他们说:“我们的巨额投资怎么办?我们是占80%的股份,怎么一下说没就没有了?那可是我们东拼西凑借起来的呀?”马公付拿出1996年12月27日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有效期为5年的“城口采证煤字(1996)第026号”采矿证复印件、2002年3月28日颁发的证号为X230120021、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城口县煤炭工业局(2000)13号文件“关于落实生产矿井颁证工作的通知”(里面有发林煤矿名单)、城口县经贸委(2004)36号“关于征收2004年煤矿维简费的通知” (里面有发林煤矿名单)以及一大叠收据、发票,无奈地说:“我们是按照城口县政策、法规进行合伙制生产经营的,为保证合伙合法有效还经过法律服务所见证了的,怎么就说我们没有证件非法生产呢?我们花钱将煤矿整治在验收合格后却由吴显发将煤矿办成个人独资企业,你说合不合理?”他表示将对此案进行上诉,以维护合伙人权益,记者将进一步关注此案的进展。
记者李堂平 廖娜
《重庆法制报》2004年12月23日第10版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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