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修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梧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飞,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鹤溪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复兴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潘昌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叶利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府前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蓝伶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
法定代表人梅文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风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共同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徐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叶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负责人李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负责人林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人沈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徐风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黄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风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行延字第598-615号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6年7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景宁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相关政策而引进的企业,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牵头为申请人办理了土地租赁、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环保、立项等手续,并承诺两年内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扶持和帮助下,原告投入巨资建设厂房、购置设备、招聘培训农民工,培育市场,生产经营一步步走向正规,为解决当地农民工就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联合做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原告擅自违法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015年4月24日,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一至被告六共同强行将原告的厂房予以拆除,原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物均被埋于废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不服被告一至被告六的强拆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七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是景宁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从建厂之初的建设项目用地等手续都是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办理的,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并帮助原告建设的厂房,根本不存在原告“擅自违法建设“之说!且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不属严重违反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必须予以拆除的情形;被告一、二、三作为各自独立的行政机关,职务范围和履行依据不同,联合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处罚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相互矛盾;被告一、二、三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参加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一、二、三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被告一至被告六以此违法的限期拆除通知为基础实施的强拆行为当然违法,且如果认定原告的厂房属违法建筑,则首先应当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次也应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理,现被告一至被告六滥用职权,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任何程序即将原告的厂房强行拆除严重违法!但是,由于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七实际是招商引资给予原告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并直接给予原告提供建设用地的主体,此次已拆除违建名义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清理的活动实际也是被告七组织实施,因此被告七不可能依法正确履行复议职责以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错误,应予撤销。由于景宁县政府对原告等企业招商引资时得到了丽水市政府等的大力支持和肯定,且同类系列案件涉及的企业众多。因此,本案在景宁县、丽水市甚至浙江省范围内都有重大影响。另由于景宁县政府不仅仅是复议机关,而且是本案违法行政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被告又涉及了景宁县政府诸多职能部门,因而本案不宜由景宁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否则极易受到地方行政干预;同时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也不宜由景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应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依法行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合法经营;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手续,生产经营符合环保要求;4、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立案文件,建设项目符合景宁产业政策、规划及选址要求;5、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作为景宁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土地是由被告梧桐乡政府和第三人金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租给原告、准许原告进行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被告梧桐乡政府同时承诺承担土地平整费用,协助原告办理企业注册环评、用地审批等手续,盖章同意,并非原告擅自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不应作为违法用地对原告厂房进行拆除;6、景宁县梧桐乡金兰村外洋工业区用地面积地块图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厂房用地位于工业区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规划;7、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景国税发(2010)15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二十三户企业申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作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政府对原告的所有情况(包括生产厂房及占用土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一直知情并予以支持、认可、鼓励,并给予税收政策优惠;8、县国土局对景宁县政协八届三次会议提案办理情况反馈表,待证2014年原告等被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通过政协委员提案要求落实用地手续,被告国土局作出答复,其对原告有关用地情况知情,并已经会同被告经贸局将土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区”,提出由经贸局牵头,会同辖区乡(镇、街道)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完成用地补办手续的建议,因此不应作为违法占地将原告厂房拆除;9、联字(2015)第2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厂房系违建限期原告拆除的事实;10、强拆视频和照片光盘一张,待证被告一至被告六强拆原告厂房的事实;11、110报警记录,待证原告厂房被强拆当天拨打110电话报警;12、原告厂房被强拆后图片12张,待证原告厂房被强拆的事实及被强拆后的现场情况;13、梧桐乡工业区块违法用地及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和协助拆除行动实施方案,待证本案强拆是被告一至被告六在被告七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实施的;14、景政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厂房被强拆后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共同辩称,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共同发出联字(2015)第2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被告虽前往拆除现场,但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厂房系原告自行拆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行政强制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共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联字(2015)第2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诉行为;4、拆除通知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知晓被诉行为。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经济商务局、公安局共同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经济商务局、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经济商务局、公安局联合做出行政复议答复。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法制机构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意见。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景政复字[2015]22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等规定,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原告认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经济商务局、公安局共同实施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事实难以认定,况且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经济商务局、公安局对原告违法建筑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2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现原告已对原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不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7、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政复字(2015)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8、相关送达回证或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9、《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摘要)一份,以证明违法建筑认定依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依据;11、浙江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第五条 ,以证明行政复议听证依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以证明答辩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宁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国土资源管理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景环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同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相同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认为不合法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号证据提出的涉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异议,并不能构成对该证据的异议。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相同的第4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是贴在原告厂房外面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第4号证据提出的送达方式存在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同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涉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4、7、8、9、10、1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5、6、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及对第11号证据提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第13号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等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5号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提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8年,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证据的异议,对第2号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1月22日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及其管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建设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的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16日,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经查你公司擅自在景宁县梧桐乡金兰村违法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责令你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17时前将违法建设的厂房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联字(2015)第27号限期拆除通知。2015年5月8日,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请求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共同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景政复字(2015)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共同强行拆除申请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金兰村的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以认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为2015年4月24日共同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被告起诉,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上述被告并非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起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涉案建筑系原告自行拆除,但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因案涉建筑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辩称,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确认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共同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由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案涉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致使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4日组织对原告浙江景宁恒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案涉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景政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梧桐乡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姜晓东
人民陪审员叶昌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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